罗某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罗某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国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余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某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余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41332.4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原、被告多次通过传真方式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乙醛酸,合同就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至今仍下欠1941332.4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罗某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
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原、被告多次通过传真方式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乙醛酸,合同就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后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至2015年12月22日止,被告仍下欠1941332.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4133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5元,由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如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433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4133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5元,由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小刚
审判员:刘兵
审判员:瞿学知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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