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通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
朱宏伟(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熊辉(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田县通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
负责人余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辉,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田县通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通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受害人方志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已予以赔偿,交强险的索赔权已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自己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驾驶员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受害人方志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重新核定,以确定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方志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45812元(2年×22906元/年)、医药费82745.34元、误工费19097.79元(180天×38720元/365天)、护理费6412.93元(90天×26008元/365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3000元,共计160888.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罗田县通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86742.72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76742.72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罗田县通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保险金21823.68元[(160888.06元-86742.72元-1400元)×30%]。
三、驳回罗田县通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受害人方志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已予以赔偿,交强险的索赔权已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自己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驾驶员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受害人方志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重新核定,以确定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方志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45812元(2年×22906元/年)、医药费82745.34元、误工费19097.79元(180天×38720元/365天)、护理费6412.93元(90天×26008元/365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3000元,共计160888.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罗田县通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86742.72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76742.72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罗田县通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保险金21823.68元[(160888.06元-86742.72元-1400元)×30%]。
三、驳回罗田县通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志兰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曹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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