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县通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何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田县通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国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田县通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荔、人民陪审员胡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通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锋、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丁某某自1997年9月15日到罗田通用建材公司工作,丁某某提交了部分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实,双方间自1997年9月15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丁某某在罗田通用建材公司工作期间,罗田通用建材公司未为丁某某完整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丁某某要求罗田通用建材公司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997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田通用建材公司未提交丁某某解除合同前(2014年4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按罗田县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68.25元确定,丁某某请求按每月1500元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丁某某要求罗田通用建材公司缴纳其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缴纳1997年9月15日至2014年的失业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畴。
关于丁某某在庭审答辩时增加的请求,虽该请求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丁某某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间起诉,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增加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田县通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丁某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1500元/月×17月)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田县通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丁某某自1997年9月15日到罗田通用建材公司工作,丁某某提交了部分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实,双方间自1997年9月15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丁某某在罗田通用建材公司工作期间,罗田通用建材公司未为丁某某完整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 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丁某某要求罗田通用建材公司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997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田通用建材公司未提交丁某某解除合同前(2014年4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按罗田县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68.25元确定,丁某某请求按每月1500元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丁某某要求罗田通用建材公司缴纳其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缴纳1997年9月15日至2014年的失业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畴。
关于丁某某在庭审答辩时增加的请求,虽该请求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丁某某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间起诉,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增加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田县通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丁某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1500元/月×17月)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田县通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曹荔
审判员:胡丽华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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