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罗田县永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田县永某化工有限公司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全
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田县永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飞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全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田县永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员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永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飞霞、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袁玮,被告王某全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仕舟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亡,其亲属王某全在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二、本案适用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
一、关于王仕舟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亡,其亲属王某全在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赔偿制度。王仕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王仕舟工亡的待遇应当适用2014年11月17日修订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由于王某全因其父王仕舟死亡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足额赔偿,即使王仕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王仕舟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亡,原告只在差额范围内补偿。
被告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应适用“双赔”原则,不能相互抵消或补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精神,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本意是“双赔”,司法解释对于2003年12月29日发布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属新法和上位法,本案应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医疗、生活有保障,工亡者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由国家立法强制执行,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权利。本案属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工亡发生、认定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实行之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对是否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未排除除工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可以理解为除工伤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精神,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而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因两种赔偿请求权基础、法律性质、赔偿责任主体不同,劳动者或工亡职工亲属同时享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故原告关于王仕舟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只在差额范围内补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仕舟与原告间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仕舟于2012年10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亡的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  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仕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王仕舟缴纳工伤保险费,王仕舟发生工亡,原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本案适用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
原告认为,王仕舟工亡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发生工亡事故是的上年度即2011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王仕舟工亡时间虽为2012年10月16日,但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一年度”未明确解释。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关于201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16号)的规定,“上一年度”为工亡发生时间确定。王仕舟工亡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发生工亡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标准计算。王仕舟工亡的丧葬补助金12900元(2150元/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元/年×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田县永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全因王仕舟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2900元,合计4491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田县永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仕舟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亡,其亲属王某全在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二、本案适用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
一、关于王仕舟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亡,其亲属王某全在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赔偿制度。王仕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王仕舟工亡的待遇应当适用2014年11月17日修订前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由于王某全因其父王仕舟死亡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足额赔偿,即使王仕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王仕舟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亡,原告只在差额范围内补偿。
被告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应适用“双赔”原则,不能相互抵消或补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精神,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本意是“双赔”,司法解释对于2003年12月29日发布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属新法和上位法,本案应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医疗、生活有保障,工亡者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由国家立法强制执行,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权利。本案属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工亡发生、认定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实行之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对是否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未排除除工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规定可以理解为除工伤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精神,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而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因两种赔偿请求权基础、法律性质、赔偿责任主体不同,劳动者或工亡职工亲属同时享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故原告关于王仕舟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只在差额范围内补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仕舟与原告间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仕舟于2012年10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亡的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  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仕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王仕舟缴纳工伤保险费,王仕舟发生工亡,原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本案适用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
原告认为,王仕舟工亡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发生工亡事故是的上年度即2011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王仕舟工亡时间虽为2012年10月16日,但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一年度”未明确解释。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关于201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16号)的规定,“上一年度”为工亡发生时间确定。王仕舟工亡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发生工亡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标准计算。王仕舟工亡的丧葬补助金12900元(2150元/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元/年×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田县永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全因王仕舟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2900元,合计4491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田县永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高志兰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