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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与被告彭新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并案被告)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徐钊,站长。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新平(并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熊志超,系被告彭新平之夫。
委托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与被告彭新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彭新平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于同年1月23日以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并案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彭新平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廖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学知、刘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的法定代表人徐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彭新平的委托代理人熊志超、孔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新平的父亲彭高德原系湖北省罗田县拖拉机站正式职工,为解决彭新平的招收录用、办理正式手续问题,彭高德于1990年10月20日根据国家劳动人事政策与湖北省罗田县拖拉机站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彭高德退出工作岗位、享受退养待遇,湖北省罗田县拖拉机站招收彭新平为正式职工。湖北省黄冈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罗田县劳动局分别于l990年11月30日、1990年l2月3日根据国家劳动人事政策为彭新平办理了招收录用、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养老保险申报缴纳等手续。1990年12月,彭新平到湖北省罗田县拖拉机站工作。1991年1月1日,湖北省罗田县拖拉机站与彭新平签订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一九九一年元月1日起至一九九三年12月31日止。后湖北省罗田县拖拉机站并入罗田县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1992年12月15日,罗田县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与彭新平签订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伍年,从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止年月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未填写。该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取消合同必须经乙方同意”,甲方、乙方分别代表罗田县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彭新平。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罗田县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没有与彭新平续签劳动合同。自1998年1月起罗田县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未安排彭新平工作,也未发放生活费。1998年5月25日,罗田县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向彭新平作出《关于终止彭新平全民制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彭新平同志:你与单位签订的全民制劳动合同于九七年十二月期满,经单位研究决定不予续订(征得工会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签订合同期满。从九八年元月二日起终止,其工作关系和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二、个人养老保险金已缴至九八年三月底止。从九八年四月一日起单位再不负责。”1999年,罗田县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并入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2000年,罗田县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生产车间被政府征用。2004年9月,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为彭新平申报、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将彭新平的住房公积金缴至2004年9月。2013年,因彭新平所居住房屋在政府拆迁范围内,彭新平多次要求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县政府拆迁专班领导解决其工作、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问题,经县政府拆迁专班领导多次到罗田县农机局、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做工作,其工作、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问题仍未能解决。同年8月28日,彭新平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为其缴纳自1988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支付社会保险补偿;2、依法裁决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向其支付自1998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支付疾病救济费135388.80元、报销医疗费9195.71元,并支付以上款项100%的赔偿金;3、依法裁决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729元(27710元/年÷12×25)及100%的赔偿金57729元。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书,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及彭新平均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将彭新平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1998年3月底止。未为彭新平申报、缴纳医疗保险费。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彭新平因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195.71元。
再查明,2013年8月28日,彭新平向罗田县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存在未
发生活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与罗田
县农机技术推广站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在1998年元月份以后,罗田农机修配中心(包括并入后的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与彭新平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四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办法》(鄂劳力1996[115])号第1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或一致不同意不予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后15日内办理终止手续,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终止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彭新平与湖北省罗田县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12月底到期,但在双方未办理续订手续的情况下,罗田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向彭新平发出《终止劳动合同书》。虽然罗田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关于终止彭新平全民制劳动合同的通知》,但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该通知送达了给彭新平,该通知对彭新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罗田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将彭新平的养老保险费与其他职工一样一并缴至1998年3月30日,为彭新平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04年;之后罗田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和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在1998年以后连续几年在春节的时候向职工发放过年福利,彭新平也在发放范围之内。依据上述情况和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998年元月份以后,罗田农机修配综合服务中心(包括并入后的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与彭新平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未能举证证明彭新平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应以彭新平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彭新平于2013年8月28日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自1998年1月起,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与彭新平之间持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自1998年1月起不安排彭新平工作,未发放生活费,并自1998年4月起未为彭新平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彭新平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报销住院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罗田县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生活费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住院医疗费参照罗田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彭新平要求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与彭新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
二、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支付彭新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00元(1990年12月至2013年8月);补发生活费47278元(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支付医疗费6687.70元。以上款项共计7466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彭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罗田县农机技术推广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
诉案件上诉费8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廖小刚 审判员  瞿学知 审判员  刘 兵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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