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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洋与被告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洋
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涂某

原告罗洋,女,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勇(特别授权),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
原告罗洋诉被告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勇,被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向原告罗洋借款,有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明细为证,且有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佐证双方之间借款、还款的事实,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涂某偿还借款4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对借款数额存有异议的辩解,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偿还原告罗洋借款4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罗洋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向原告罗洋借款,有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明细为证,且有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佐证双方之间借款、还款的事实,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涂某偿还借款4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对借款数额存有异议的辩解,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偿还原告罗洋借款4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罗洋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钱家圣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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