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洋,女,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勇(特别授权),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
原告罗洋诉被告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勇,被告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洋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并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先后分10次通过支付宝替被告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1363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先后分6次通过支付宝替被告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26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先后分37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现金57375元。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先后分4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100元,于2014年8月偿还原告现金500元。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共借款给被告69005元。但原告考虑到其借款是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加上双方分手时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偿还欠款44500元,故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45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4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先后分10次通过支付宝替被告偿还其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13630元的事实;
A2、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先后分6次通过支付宝替被告偿还其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2600元的事实;
A3、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先后分37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现金57375元的事实;
A4、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先后分4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100元的事实;
A5、手机短信内容下载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涂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有水分,这个钱是打到我的账上的,中间我也给了她一些现金还钱,大头给了10000元,给了四次1500元,五次1000元的现金。她说给我还了信用卡,但是我的信用卡一直欠账,谈恋爱时信用卡有一段时间在她手上。她说的四万多元,其实只有两万多元;还有两万元是我和她商量,把钱借给别人,她收利息,每个月利息1500元。
被告涂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A4,被告认为数额不正确。本院认为,依证据A5(短信记录)内容来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之后已就实际借款、还款数额已进行了相关清算,并于2014年6月5日明确了被告还应还款45000元给原告,故对证据A1-A4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是恋爱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涂某多次找原告罗洋借款,原告罗洋则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数次借款给被告涂某使用。期间,双方以短信方式就实际借款、还款数额进行相关清算、确认。2014年6月5日,原、被告以短信方式确定被告了还应向原告还款45000元,并就具体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之后,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原告现金500元,余款4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向原告罗洋借款,有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明细为证,且有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佐证双方之间借款、还款的事实,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涂某偿还借款4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对借款数额存有异议的辩解,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偿还原告罗洋借款4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涂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罗洋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书记员: 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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