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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系原告罗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系王某某的母亲。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罗某某留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及单位给付家属的抚恤金等共计117,800.00元的一半58,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原告的父亲、被告的丈夫罗某某因病于2017年9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罗某某去世后,按国家规定给付家属抚恤金67,880.00元,返还住房公积金50,000.00元及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上述费用,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遭到被告拒绝,故依据《继承法》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辩称:1、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同意依法分割罗某某的遗产,王某某与罗某某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我们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分割。按照长幼之分,被告也应礼让原告,原告毕竟是罗某某的亲骨肉,但原告因为此事大闹我家,这使我非常的伤心,即使这样,我也希望和平处理此事,如果原告不同意,那我做第二点答辩。2、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我与罗某某2010年10月19日结婚,之前我们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多了。这十年来,原告从未给过罗某某赡养费,也没尽过赡养义务,就是在罗某某生病期间,也没进行照顾,或给付任何费用,死后连骨灰盒都不给她父亲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未尽赡养义务的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王某某称:我是被继承人罗某某的继女,我要求和原、被告平等份额继承罗某某的遗产。理由如下: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我母亲吴某某、父亲某某于2002年在我几个月的时候就离婚了,我父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办理离婚,父母离婚后我一直跟随我母亲生活,我母亲吴某某和罗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母亲与罗某某结婚后一直和我母亲生活在一起,直到罗某某去世,我与罗某某已经形成继父子女关系,因此我要求分割罗某某的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继母女关系,被继承人罗某某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吴某某的丈夫,罗某某与吴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10月罗某某被诊断为肝内胆管癌晚期,经过几次住院医治后,于2017年9月19日医治无效去世。罗某某生前系鹤岗市XXX职工,其去世后所在单位应发放死亡抚恤金63,880.00元、丧葬费4,000.00元;罗某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金额共计49,138.13元,于2017年9月11日提取了18,900.00元转入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内(卡号为:XXXX,卡内现余额为18,969.97元),现罗某某公积金帐户余额为30,994.13元(其中罗某某与吴某某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前罗某某的公积金帐户余额为8,305.23元)。第三人王嘉璐系吴某某与他人所生育之女,罗某某的父母已经去世。另查明,关于罗某某的个人养老保险因所在单位现正在进行此项业务的整理结算,暂无法确定具体金额。
原告罗某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李淑萍,被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振,第三人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罗某某因病去世后,本案原告罗某,被告吴某某作为罗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对罗某某遗产的合法继承权。关于第三人王某某是否享有对罗某某遗产继承权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以及社区介绍信,不能证明王某某与罗某某形成扶养关系,因此王某某不享有对罗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关于罗某某2010年10月之前的个人住房公积金8,305.23元,属于罗某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关于罗某某2010年10月之后的个人住房公积金22,688.90元和银行存款余额18,969.97元,属于罗某某与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分出一半为吴某某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关于罗某某的死亡抚恤金63,880.00元,是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分配。丧葬费4,000.00元亦不属于遗产,是家属因安葬亡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因罗某某后事系由吴某某操办的,丧葬费应当归吴某某所有。关于罗某某的个人养老保险金部分,待单位出具帐户余额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罗某某留有的住房公积金30,994.13元,由原告罗某分得9,824.84元,由吴某某分得21,169.29元;二、被继承人罗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留有的银行存款18,969.97元,由原告罗某分得4,742.50元,由吴某某分得14,227.47元;三、被继承人罗某某的死亡抚恤金63,88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31,940.00元。案件受理费2,577.00元,减半收取1,288.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8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8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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