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候文波,男,。
被告刘某某,男,37岁。
被告赵某某,女,36岁。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此款,被告应按日2%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诉讼费及代理费,并由担保人梁海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代理费17,000元由被告承担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虎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发票17张、代理合同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按中,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刘某某确有给付原告该笔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日2%的违约金,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将主张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代理费17,000元变更为6,000元,该主张在原、被告双方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所支出代理费用6,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全
书记员:刘明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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