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高坪镇桑园村一组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峰,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蒲上乡北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蒲上乡辛庄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罗某某送交的半成品猪肠衣2680把,计金额174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承揽加工猪肠衣十多年,2014年3月马某某到湖北省建始县开展业务时,要求原告将其和周光锐收购的猪肠衣送到被告马某某顺平县的家中加工。原告与马某某口头约定:原告租车将猪肠衣运送到河北省顺平县马某某家加工,约定每把猪肠衣加工费5.8元(包括加工、盐、水电、仓储等全部费用)。还约定:如果有合适的价格,经原告方同意被告可以代为出售,原告得扣除加工费后销售的全部收入,被告得出口退税全部税款。2014年3月11日,原告和周光锐雇车将两人的9094把猪肠衣运送到被告马某某家中。马某某指派被告马某某以马某某的名义给罗某某出具收到猪肠衣2680把的收条,收条上留有经手人马某某的手机号码13831267567。原告回建始后,多次电话联系马某某,要求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后领回猪肠衣,被告马某某以种种原因搪塞。2016年5月7日至12日,原告罗某某的女儿罗露与周光锐一同到马某某家要求支付加工费后领回猪肠衣,被告马某某说再过二十天作处理,并主动支付一千元车费。在超出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马某某,均联系不上,只好于2016年7月7日再次来到顺平县马某某家,他依然没有交付猪肠衣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肠衣款已经结算完毕,是先付款后送货。原告未提供加工承揽合同,仅提供收到条一份,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条也不是被告马某某书写。原告起诉被告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马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我实属主体错误。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我只是受雇于马某某从事收货工作,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合同相对方,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马某某早在原告肠衣货到前已将全部货款付清,货款是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的。原告方起诉的完全不是事实,完全是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望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罗某某和周光锐雇佣湖北省恩施市人吕魁的货运车,将两人收购的猪肠衣运送到河北省顺平县,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接收货物。在此之前,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将50000元转账到周光锐之子周超的账户。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工人。上述事实,原、被告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货运司机吕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送肠衣车辆照片、出具书证时的照片及当庭证言,马某某住所照片2幅及加工猪肠衣场照片4幅,车票、住宿票,罗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和肠衣清单,录音光盘。被告马某某称,认可曾收到过原告货物,但对原告主张的收条所载明的货物种类及数量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车票、住宿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光盘录音,不能证明是马某某的谈话,而且内容没有涉及本案是否系加工合同关系。被告马某某还称,2013年腊月前,已将本案货款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合伙人周光锐之子周超。
被告就其主张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口头方式与被告签订肠衣加工合同,并将肠衣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称双方系买卖关系,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已通过邮政银行将货款提前给付原告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马某某运送过货物,而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原告的诉求,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颖 审判员 翟聪慧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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