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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安同某、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安同某
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安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
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住所地:望都县。
代表人李砚池,该分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安同某、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安同某、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安同某曾系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职工,被告安同某作为经手人出具入库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从原告处购买铁件,原告与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及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7170.3元及原告已支取货款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元月28日还支取了货款3000元,并提供了经过涂改过的支款条,原告否认,二被告亦不能说明涂改系谁所为,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还应给付原告货款11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给付原告罗某某货款117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同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8元(已交纳),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安同某曾系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职工,被告安同某作为经手人出具入库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从原告处购买铁件,原告与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及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7170.3元及原告已支取货款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元月28日还支取了货款3000元,并提供了经过涂改过的支款条,原告否认,二被告亦不能说明涂改系谁所为,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还应给付原告货款11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给付原告罗某某货款117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同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8元(已交纳),被告望都县第一电瓷电器厂分厂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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