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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某、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贻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罗某与被告罗某某、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欠原告的货款410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27日起,被告罗贻寒在原告处购买格宾网用于销售,其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6月17日双方结账,被告罗贻寒尚欠原告货款81万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并保证于当年年底支付百分之八十的货款。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再次确认,被告罗贻寒尚欠原告货款410297元,被告罗贻寒以钱交给妻子龚某某保管,自己手中无钱为由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欠原告罗某货款410297元是实,但是其与原告夫妇二人通过电话口头商定被告只需要及时偿还原告25万元,免除其余货款。对于这25万元货款鉴于其与原告本来是合伙关系,要求3年内付清。此外被告2014年后在原告处销售产品,在此之前与其前妻龚某某分居生活,并且没有承担过家庭责任,2017年10月与龚某某离婚,此债务与龚某某无关。
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罗贻寒于2014年8月27日开始在原告处销售商品,但是她与被告罗贻寒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两地,并已经为亲朋好友所知晓。于2016年5月签订离婚协议,因工作繁忙没有办理手续,于2017年10月1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各自名下动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不属于她与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她并不负连带责任。而且合同为罗贻寒一方与原告所签订,她对此从未过问,也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对此债务进行追认,原告主张的债务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她与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没有清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贻寒的订单》,欲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罗贻寒欠原告货款410297元。而被告罗贻寒辩称欠原告罗某货款410297元是实,但是其与原告夫妇二人通过电话口头商定被告只需要及时偿还原告25万元,免除其余货款。对于这25万元货款鉴于其与原告本来是合伙关系,他要求3年内付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通过电话商定了减少欠款数额为25万元之事实,因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里并未最终确定减少欠款数额为25万元,且该电话录音难以认定为原告夫妻所为,该存有疑点的视听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罗贻寒系堂兄弟,自2014年8月27日始,被告罗贻寒在原告处购买格宾网泥石防护栏再对外销售,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5月2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罗贻寒在订货单上确认尚欠原告的未付货款为574913元。随后被告罗贻寒继续在原告处购买格宾网,至2017年6月17日,被告罗贻寒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万元未结,并保证于当年年底支付百分之八十的货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罗贻寒尚欠原告货款410297元。
另查明,被告罗贻寒与被告龚某某于1996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双方于2006年共同前往长沙经营生意,2017年10月11日经监利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债务410297元,而被告龚某某辩称均认为其夫妻俩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罗贻寒在外经营之事被告龚某某完全不知情,其不应当承担清偿债款的责任。被告罗贻寒认为其与被告夫妇商定的欠款数额为25万元,不应当承担410297元的欠款。致使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龚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罗贻寒与被告龚某某虽曾为夫妻关系,但是被告罗贻寒销售原告产品期间所负欠款410297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金额,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欠款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被告龚某某一直没有清偿该欠款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追认,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连带清偿该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贻寒所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罗贻寒的多次货款交易情况,均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其辩称其与原告夫妇就欠款数额电话进行了调整,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贻寒理应清偿原告罗某的货款41029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贻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罗某的货款4102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54元,由被告罗贻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利民
审判员 向晋芝
人民陪审员 宋双喜

书记员: 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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