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原告:罗某
原告:罗某
原告罗某、罗某、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玲
被告:许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岳某财险公司)。
负责人:伍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小兵
原告罗某、罗某、罗某与被告杨某某、许某、中华联合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罗某、罗某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玲、许某、被告中华联合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岳某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罗某、罗某、罗某的起诉,被告杨某某、许某、中华联合岳某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行车证为被告许某的湘FZ9729号三轮摩托车沿南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城县关刀镇关刀村一组路段,超越同向前方由受害人罗幼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受害人罗幼来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杨某某已给付30000元给原告方。同月20日,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58号尸表检验报告书,受害人罗幼来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月22日,通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1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罗幼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调未达成赔偿协议。
2015年9月2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湘FZ9729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险。
受害人罗幼平殁年70岁,生前居住在通城县关刀镇关刀村二组,户籍为农业人口,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罗某、罗某、罗某的近亲属受害人罗幼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29.72元、死亡赔偿金108490元(10849元/年×1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合计142928.22元。
本院认为,通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11302)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罗幼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罗某、罗某、罗某的近亲属受害人罗幼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29.72元、死亡赔偿金108490元、丧葬费21608.5元、合计142928.22元。原告罗某、罗某、罗某诉求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受害人罗幼来死亡后要求被告杨某某、许某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调整30000元适宜,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罗某、罗某的近亲属爱害人罗幼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72928.22元。被告杨某某驾驶湘FZ9729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罗某、罗某、罗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下赔偿款52928.22元,原告罗某、罗某、罗某的近亲属受害人罗幼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30%(15878.47元),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70%(37049.75元),被告杨某某已给付30000元给原告方冲抵外,还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49.75元给原告罗某、罗某、罗某。原告罗某、罗某、罗某诉称,被告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要求车主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某对被告杨某某赔偿7049.75元给原告罗某、罗某、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岳某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罗某、罗某、罗某。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49.75元给原告罗某、罗某、罗某;由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罗某、罗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罗某、罗某、罗某负担360元;被告许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褚毅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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