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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9日,汉族,陕西陇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1日,汉族,江苏徐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宝鸡市秦源煤业有限公司掘井工区职工,2015年8月3日凌晨四时许,原、被告在井下上班时,因言语不和,原告罗某某将被告罗某某推倒在地后,骑在被告罗某某身上,后来,被告罗某某反过来又将原告罗某某压在身下,双方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罗某某受伤。罗某某被当即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五千余元,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眼挫伤”等病症。其伤情经法医学复查鉴定后确认罗某某“2015年8月3日损伤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陇县公安局询问证人马亮亮、何建军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3日凌晨四时许,原、被告在井下上班时,因言语不和,原告罗某某将被告罗某某推倒在地后,骑在被告罗某某身上,后来,被告罗某某反过来又将原告罗某某压在身下,双方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罗某某受伤的事实。;
2、罗某某在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罗某某受伤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住院结算单及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证实罗某某花去医疗费5541.68元;
4、陕宝科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建议罗某某误工天数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5、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B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某“2015年8月3日损伤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7、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罗某某2015年5月份工资5282.06元、6月份工资4497.18元、7月份工资4474.67元,月平均工资为4751.30元;
9、复检检查费票据证实被告支出检查费704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证实了案件的关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复印费、交通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合议庭在裁决时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认定。对陇县人民医院的3.9元的挂号费票据,因姓名记载有误,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受伤后的照片及购房合同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可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因工作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在撕扯中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故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工作中,遇事不够冷静,发生争执后先行动手,对该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最高院答复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范围仅限于交通事故案件,故原告请求对其伤残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论在事件起因上原告占有多大过错,都不能成为抵消被告致伤原告的合法理由,故,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予调整之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在原告复检时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1504元,应算作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复检检查费及门诊费用经本院核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为6245.86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120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在本县治疗的实际情况,每天标准应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陕西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8689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应为17378元,对其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考虑300元较妥;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酌定为60元每天较妥,护理期限60天,即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751.30元,误工天数为四个月,即误工费为19005.2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50元较妥。故,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罗某某赔偿罗某某医疗费6245.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00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复印费50元,共计人民币51608.88元的70%,即人民币36126.20元,扣除已付的1504元,应再付34622.20元,其余30%,即人民币15482.68元由罗某某自负。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罗某某负担938元,罗某某负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亚辉 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 人民陪审员  徐锐娟

书记员:付阳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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