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主要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宝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0873.99元、护理费58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0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日5时5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蒲北路和平广场时,与原告罗宝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罗宝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宝某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5时5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蒲北路和平广场时,与原告罗宝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罗宝某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宝某无责任。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情被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及肋骨骨折等,二级护理24天。2017年8月25日原告罗宝某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
另查,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50元(包含镶牙费8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73.99元中,仅包含被告程某某为其垫付的10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及责任人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73.9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镶牙费850元,原告面部受伤,被告程某某亦承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牙齿脱落的事实,结合道义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本院对该镶牙费850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程某某镶牙费850元及其他医疗费10500元,合计医疗费11350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垫付的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3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07.56元标准计算,为2581.44元(24天×107.56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部分,医嘱并未明确原告护理级别及天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7天,按《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07.56元标准计算,为752.92元(7天×107.56元),上述护理费合计为3334.36元。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医嘱记载有半流食24天,故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为720元(24天×3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权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标准,计算为23013.2元(32867元×7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800元,且原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宝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宝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宝某残疾赔偿金23013.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宝某护理费3334.36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宝某鉴定费10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宝某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宝某车辆损失8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宝某营养费72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宝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宝某医疗费373.99元;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程某某为原告罗宝某垫付的医疗费11350元;
以上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罗宝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东
书记员:季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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