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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廖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轻松、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廖鹏飞。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廖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郭轻松、宋家兴、被告廖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证据三中的银行转帐记录、转帐回单只能够反映原告向被告三次转款,原告当庭虽予以承认转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为借款,故本院对银行转帐记录、转帐回单转款予以认可,不能够证实原告罗某某向被告廖鹏飞借款;证人蔡某、赵某当庭陈述原告二次共在银行取现20,000元交与被告,结合取款记录及被告廖鹏飞认可交款事实,可以证实原告罗某某给付被告廖鹏飞现金20,000元;原告诉求2015年6月底、2015年10月14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讼证据规则,对该借款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5日被吿廖鹏飞因筹备洗车店资金周转共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二次向被吿廖鹏飞转款50,000元,2015年6月17日转款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转款4,500元,该转款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为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廖鹏飞认可由于其开洗车店资金周转等原因,原告罗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给其款项20,000元,有银行取现凭证及证人证言证实,故本院对于该借款予以支持。对原告罗某某通过银行转帐104,500元及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廖鹏飞的款项,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讼讼证据规则,由于原告罗某某未能举证其与被告廖鹏飞之间未有其他经济往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借款,对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鹏飞收到原告罗某某现金20,000元款项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被告廖鹏飞所借款项经原告罗某某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酿成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鹏飞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683元,由被告廖鹏飞负担21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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