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满族,住满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学,被告王某某、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9262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各庄村大灶台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为:双侧胫排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面部皮肤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反应;左髌骨骨折术后;颈椎骨质增生(2016-02-08);颈4-5椎间盘突出(2016-02-08);颈5-6、颈6-7右侧椎间孔狭窄(2016-02-08)。原告经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
此事故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罗某某主张:1、医疗费100383元,其中顺平县医院门诊1736.5元,解放军第252医院98646.8元,住院天数24天,自2016年2月7日至3月2日。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24=2400元,依据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8000元,100×80=8000元。根据本地营养品消费水平、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诊断意见每天主张100元,乘以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营养期鉴定意见80天。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三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部分主张80%,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9200元,要求赔偿81426.64元。
4、护理费7023元,32045÷365×80=7023元。依据2015年河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期鉴定意见80天。
5、误工费15000元,100×150=15000元。根据原告本人工资收入每天100元,乘以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期鉴定意见150天。
6、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保定解放军252医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法庭酌情支持。
7、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20×10%=52304元。原告系十级伤残,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
8、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主张5000元。
9、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
10、法医鉴定费2261.6元,2001.8+259.8=2261.6元。
以上共计:169015.24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6]第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
3、原告本人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
4、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5、户口本、身份证、顺平县蒲阳镇西下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6、顺平县海源车行发票一张,照片2张。
7、冀F9262E号轿车行驶证及王某某驾驶证。
8、鉴定费票据。
9、保险单。
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主张过高,除了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可以协商解决。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总共认定10000元。护理费不认可,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可住院期间护理天数。误工费天数过长,不认可,认可90天。劳动合同不认可,没有法人签字,对误工费不认可,工资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是在2015年出的事故应该按2015年标准,评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9500元,原告罗某某认可9200元,原告主张费用不含9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原告罗某某出院医嘱,嘱其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80日,故法院确认其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为城镇,故其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15410元,护理期80日,法院确认其护理费为3378元。原告误工费有原告工资证明、顺平县帝工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户籍为顺平县高于铺王各庄村4队147号,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11051*20年*10%为22102元,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酌定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罗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00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378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261.6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8541.6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1783.3元,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为7124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541.6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248.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