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惠民小区。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杨主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五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婷,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9752881A,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南国花苑。
负责人:陈学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
负责人:赵德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袁某某、杨主义、杨某某、杨某(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杜五羊、周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荆门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23日,申请人杨主义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杜五羊驾驶的江淮牌小轿车1辆和被申请人周某某驾驶的马自达牌小轿车1辆予以扣押;同日,本院作出(2017)鄂0804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申请人杜五羊驾驶的江淮牌小轿车1辆和被申请人周某某驾驶的马自达牌小轿车1辆。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主义及其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丽,被告杜五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周某某、被告渤海财保荆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4113.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许,被告杜五羊驾驶小轿车在麻城镇219省道上将行人罗家玉擦倒,随后罗家玉又被后续驶来的被告周春丽驾驶的鄂HCD195小轿车碾压、拖挂,致被害人罗家玉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杜五羊、周某某负事故责任,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杜五羊、周某某两被告共同违法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罗家玉死亡,应共同对因此次事故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分别作为鄂HFE661、鄂HCD195小轿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9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杜五羊、周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各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渤海财保荆门公司在其承保的鄂HFE661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杜五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杜五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承保鄂HCD195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就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罗家玉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各为18192元/年×5年÷7人=12994.3元,合计567008.6元。
2、丧葬费:五原告的主张被告均无异议。即为47320元/年÷2=23660元。
3、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家庭状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万元。
4、住宿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5、餐饮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6、交通费:五原告因参加丧葬事宜和多次参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且受害人部分家属在外省工作,被告亦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故本院酌定五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
7、误工费:五原告办理受害人罗家玉的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综合考虑五原告的职业、所在地方以及具体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本院酌定按照5人3天和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47320元/年×5人×3天=1944.6元。
综上所述,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25613.2元,由被告渤海财保荆门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五原告11万元,被告杜五羊赔偿五原告20280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五原告11万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202806.6元;超出上述范围的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的已赔偿五原告239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和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袁某某、杨主义、杨某某、杨某各项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袁某某、杨主义、杨某某、杨某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袁某某、杨主义、杨某某、杨某经济损炉石损失202806.6元;
三、被告杜五羊赔偿原告罗某某、袁某某、杨主义、杨某某、杨某经济损失202806.6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袁某某、杨主义、杨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罗某某、袁某某、杨主义、杨某某、杨某负担700元,由被告杜五羊、周某某各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瑜
书记员:陈卫华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罗某某、袁某某、杨主义、杨某某、杨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 2、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被告杜五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罗家玉无责任的事实; 3、荆门市超前幼儿园证明复印件1份、工资单2份,证明受害人罗家玉生前的工作和收入均在城镇的事实; 4、保单4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5、火化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火化时间; 6、沙洋县毛李镇南岳村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的父母的基本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 7、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多次应事故大队要求,到该队处理事故21次的事实; 8、误工费证明1组,证明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分别从外地回来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的事实; 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支付交通费6103.5元; 10、餐饮费票据1组,证明受害人亲属支付餐饮费19018元 11、住宿费票据1组,证明受害人亲属支付住宿费23278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免责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杜五羊履行了告知义务,交通肇事逃逸商业险免赔的事实。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