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中山
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奥某某西服有限公司
黑龙江营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陈兴华(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中山,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胜利二村7组63号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奥某某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东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岳,该单位总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营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南四东路广盛街富景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中山与被告黑龙江奥某某西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营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佳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第三人营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中山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罗中山在绥化市北林区东富工业园区服装产业园为被告奥某某公司修建厂房(约5250平方米)、宿舍楼(约3100平方米)。
上列厂房、宿舍楼已经竣工交付使用。
被告奥某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2,343,179.64元未给付,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1000万元的欠据,称余款结算后另行支付,但被告就余款事宜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43,179.64元。
被告奥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第三人营佳公司述称,2013年8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罗中山只是我公司在奥某某公司施工过程中的项目负责人。
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20,081,179.64元,被告给付了7,738,000元,余款12,343,179.64元未给付,被告只给第三人出具了1000万元的欠据一张,该欠款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还清,余款未结算。
但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履行欠款12,343,179.64元的义务,但该工程款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奥某某公司与第三人营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奥某某公司将其服装加工车间、宿舍、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罗中山。
2、2014年7月12日,被告奥某某公司与第三人营佳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第三人代表为原告罗中山,合同约定宿舍楼的工程款每平方米为1500元,该合同还约定如果2015年6月15日前被告不能结清工程款,被告无条件地将东边宿舍楼及到东边的土地过户给原告罗中山。
3、奥某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4、被告奥某某公司宿舍楼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面积3043.05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工程款为4,564,575元。
加工车间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面积5193.69平方米。
证明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
5、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的第二页可以证明工程款为14,189,473.54元。
6、消防工程款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消防工程款953,131.10元。
7、宿舍外网工程合同书一份、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该工程的工程款100,000.00元。
8、被告出具的厂房外网工程欠条一张,款120,000.00元,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20,000.00元。
9、路面硬化合同书一份及欠据一张,款154,000.00元,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54,000.00元。
10,证人刘万里当庭陈述证言一份,证人证实在被告奥某某公司建筑安装施工期间都是罗中山派其去施工的,其中被告给出具的两份合同,即宿舍外网工程合同书、路面硬化合同书均是其代表罗中山同奥某某公司签订的,奥某某公司出具的三张欠据欠的工程款都是欠罗中山的,不是欠证人的钱。
11、被告给付工程款7笔,核款7,738,000.00元,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343,179.64元。
12、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茂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13、2015年4月13日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0,000,000.00元,余款以双方签署的合同结算为准。
被告奥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营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中山借用第三人营佳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奥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出具欠款10,000,000.00元的欠据,表示对欠该工程款的认可,余款2,343,179.64元未结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罗中山与营佳公司谁是该工程款的领受人。
罗中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罗中山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奥某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后,因其不同意交纳诉讼费,本院已按第三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奥某某西服有限公司欠原告罗中山建设工程款人民币2,343,179.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5.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此款在执行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中山借用第三人营佳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奥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经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出具欠款10,000,000.00元的欠据,表示对欠该工程款的认可,余款2,343,179.64元未结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罗中山与营佳公司谁是该工程款的领受人。
罗中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罗中山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奥某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后,因其不同意交纳诉讼费,本院已按第三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奥某某西服有限公司欠原告罗中山建设工程款人民币2,343,179.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5.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此款在执行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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