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未开庭,其他事项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按原告提供被告李某某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也不同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霞 审 判 员 陈怡波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书记员:王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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