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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
王鸿钢(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曲江义,男,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鸿钢,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绥东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曲江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鸿钢、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人民政府将其建造的26栋温室大棚交由原告绥芬河市绥东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应受法律保护。自2013年3月19日起,原告绥东村民委员会即享有对这26栋温室大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被告梁某某在其同绥芬河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到期后,既未同镇政府协商续租事宜,也未向镇政府交纳下一年度租金,根据双方约定,视为被告梁某某放弃承包经营权。被告梁某某继续占用C-2号温室大棚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C-2号温室大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争议温室大棚内饲养了大量的犬、羊及貉子等动物,应给予其一定的期限寻找替代场所,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两月之内搬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与镇政府的协议约定,原告接手温室大棚后,每年需交纳土地使用费18400元,而原告将温室大棚对外整体转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木耳种植后,收取的租金也是18400元。由此更见,虽然因被告占用温室大棚给原告造成不便,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且损失实际上尚未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4000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搬离位于绥芬河市“别勒洼”的C-2号温室大棚;
驳回原告绥芬河市绥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人民政府将其建造的26栋温室大棚交由原告绥芬河市绥东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应受法律保护。自2013年3月19日起,原告绥东村民委员会即享有对这26栋温室大棚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涉。被告梁某某在其同绥芬河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到期后,既未同镇政府协商续租事宜,也未向镇政府交纳下一年度租金,根据双方约定,视为被告梁某某放弃承包经营权。被告梁某某继续占用C-2号温室大棚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C-2号温室大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争议温室大棚内饲养了大量的犬、羊及貉子等动物,应给予其一定的期限寻找替代场所,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两月之内搬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与镇政府的协议约定,原告接手温室大棚后,每年需交纳土地使用费18400元,而原告将温室大棚对外整体转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木耳种植后,收取的租金也是18400元。由此更见,虽然因被告占用温室大棚给原告造成不便,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且损失实际上尚未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4000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搬离位于绥芬河市“别勒洼”的C-2号温室大棚;
驳回原告绥芬河市绥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姜广峰

书记员:赵珺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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