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芬河市盈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陆松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绥芬河市盈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綦振东,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市盈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盈通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松茂,委托代理人李彩云;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綦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先付1个月利息,其他每月1号付息,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如超期未还借款,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罚息。2011年7月12日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又向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先付1个月利息,每月1号付息,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如超期未还借款,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罚息。借款到期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拖欠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双方又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将2011年4月11日的20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到2013年4月11日止;将2011年7月1日的300万元的借款,期限展期到2013年4月30日止。因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1、法院判令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给付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399,744.44元,本息合计7,399,744.44元(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2、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承担。
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辩称:1、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与盈通小额贷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诉争的实际借款人是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罗新利从没有在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任职,不是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新利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对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不发生效力;3、盈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于2011年10月12日已到期,到期后,盈通小额贷款公司从没有找过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索要欠款,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依法应驳回盈通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4、盈通小额贷款公司与罗新利签订的展期协议没有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的公章,罗新利的签字也代表不了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5、展期协议对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之一、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存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对账单、借款展期协议书。意在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4月30日止,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已履行了义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认为,1、罗新利不是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不能代表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签属合同,罗新利的签字行为对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不发生效力。罗新利加盖公章行为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无关;2、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3%,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3、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只有罗新利的签字没有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本案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有关。
证据之二、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存取款凭条借款展期协议书。意在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到期后,借款展期到2013年4月1日止,盈通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94万元,支付6万元的现金。
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认为,1、罗新利不是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不能代表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签属合同,罗新利的行为对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罗新利加盖公章行为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无关;2、合同约定月利息3%过高,违反法律规定;3、借款展期协议书只有罗新利的签字没有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与本案有关;4、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不是200万元,盈通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194万元,应以实际支付为准。
证据三、建设用地批准书、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登记表各一份。意在证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购买的绥芬河保税区A-08-06地块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与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地块及借款的用途相符。
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是在法院第一次庭审辩论之后出示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之一、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意在证明:罗新利是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存入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本案诉争的借款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无关。
盈通小额贷款公司认为,借款人是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将借款用于什么地方与盈通小额贷款公司无关。
证据二: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邹继宏是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本案诉争的借款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无关。
盈通小额贷款公司认为,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和邹继宏没有出庭,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三: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工商档案四份。意在证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与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罗新利没有任何关系。
盈通小额贷款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借据中加盖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公章,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与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四、2012年10月9日盈通小额贷款公司与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标注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绥芬河市友丰木业有限公司、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但借款协议中的落款处加公盖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公章和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借款金额850万元,850万元的借款包括本案诉争的500万元借款,该借款被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盈通小额贷款公司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盈通小额贷款公司给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和绥芬河市友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利息收据。意在证明:1、本案诉争的利息是由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和绥芬河市友丰木业有限公司偿还给盈通小额贷款公司的,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无关;2、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付给邹继红的2011年7月2日的借款是291万元不是300万元;2011年7月12日借款是194万元而不是200万元。
盈通小额贷款公司认为,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多个公司,其中包括绥芬河市友丰木业有限公司、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盈通小额贷款公司收到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绥芬河市友丰木业有限公司替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正常。
证据六、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通过银行付给绥芬河市保税区财政局1504万元转款凭证和绥芬河市保税区财政局给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的购买土地收据。意在证明:购买土地1504万元是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独立支付给绥芬河市保税区财政局,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
盈通小额贷款公司认为,购买土地的1504万元的借款中包括本案诉争500万元的借款。
根据盈通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绥芬河市友丰木业有限公司、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邹继宏银行对账单和对邹继红的调查笔录。
盈通小额贷款公司认为,1、盈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7月2日存入邹继宏在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150万元;2011年7月12日存入邹继宏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账户194万元;2011年7月2日以张友华的名义存入141万元分别转入绥芬河市友丰木业有限公司,由绥芬河市友丰木业有限公司转入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由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转入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将款项存入了绥芬河市财政局账户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邹继宏在调查笔录中证实其是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纳员;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包括绥芬河市友丰木业有限公司、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
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认为,1、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存入邹继宏账户的借款与本案诉争的500万元借款数额不符;2、绥芬河市友丰木业有限公司、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3、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将1504万元款项转入绥芬河市保税区财政局购买土地事宜与本案无关。3、邹继宏的陈述不能证明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有关,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2011年7月1日盈通小额贷款公司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月利息为3%,先付一个月利息,其他每月1日付息,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如超期还款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罚息;借款用途为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购买绥芬河综合保税区A-08-06土地,面积2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挂牌的土地编号:STG11-16;以上土地地块取得摘牌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将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协助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到主管部门办理它项权证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盈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7月2日存入邹继宏在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账户150万元,同日盈通小额贷款公司以张友华的名义分别存入邹继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的账户50万元、50万元、41万元,合计141万元。2011年7月12日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与盈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先付1个月利息,每月1日付息,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如超期还款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罚息;借款用途为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购买绥芬河综合保税区A-08-06土地,面积2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挂牌的土地编号:STGxx-xx;以上土地地块取得摘牌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将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协助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到主管部门办理它项权证等。合同签订合,盈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存入邹继宏在绥芬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账户19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分别加盖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和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公章,罗新利作为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负责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凭证处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盈通小额贷款公司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2011年7月1日300万元的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1年7月12日2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3年4月11日止。此期间盈通小额贷款公司收到10个月的利息,每月按3%计息,利息合计150万元。到期后,因尚欠借款本息,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否认与盈通小额贷款公司有借贷关系,并称罗新利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无关,其无权代表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与盈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借据中盖有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公章,有罗新利代表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捺手印和签字,借款用于购买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使用的土地。虽然借款通过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进入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的账户,但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不能说清黑龙江万事利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另有其他业务往来,庭审时,法庭询问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是否对公章真假进行鉴定,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拒绝鉴定,为此,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2日盈通小额贷款公司与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虽然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实际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但盈通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借款本金500万元,通过庭审调查,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在出借给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借款时,直接扣除当月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先在本金中预扣除,利息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为此,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48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年贷款利率6.5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出上述规定,本院对超出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据此,本案借款利率应调整为自分别给付485万元借款时起,扣除已付利息15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罗新利代表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公司与盈通小额贷款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4月30日止,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芬河市盈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万元,扣除已付150万元利息,利息自分别给付时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98元由被告绥芬河综合保税区乌拉薇尼娜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艳辉
审判员 贾海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
书记员: 平永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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