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张秋华
刘某某
原告:绥芬河市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管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女,绥芬河市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其他身份事项不详。
原告绥芬河市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绥芬河市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芬河市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绥芬河市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芬河市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绥芬河市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家宝
书记员: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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