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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绥芬河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绥芬河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绥芬河站37道院内(沿河路净水厂西侧)。法定代表人:陈玉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绥芬河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5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字[2018]第5-2号仲裁裁决。在该裁决中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同时,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做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周某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符合相关规定,而且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作相比,只高不低。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1.被告所受伤情依法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停工留薪期;2.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原告绥芬河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人仲字[2018]第5-2号仲裁裁决书1份作为证据。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司索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7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工作时,从火车上滑落摔伤。经诊断,被告所受伤情为双足根骨粉碎性骨折并血肿。被告伤后在林口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62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7年10月16日,经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同年10月20日,经绥芬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伤残九级。2018年1月2日,被告向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2500元。2018年2月9日,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字[2018]第5-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4520元。
原告绥芬河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所受伤情为双足根骨粉碎性骨折并血肿。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足根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故绥芬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31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绥芬河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452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绥芬河市先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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