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22号(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积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绥化市。
被告望某某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望某某奋斗路105号(以下简称森淼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明清,职务总经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望某某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轶楠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娜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积辉、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被告应否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及利息;二是被告任某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三是原告对已作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116套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
第一,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森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森淼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森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同时,被告任某某直接预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0.00元,该预付利息的行为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应为人民币4,550,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3%给付违约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
第二,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森淼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森淼公司,在借款人处亦盖有被告森淼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肖明清的名章,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为森淼公司。被告任某某作为被告森淼公司授权代表,在借款合同的授权代表处签字及捺押,系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任某某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该主张不应支持。如上述借款系任某某使用,可由森淼公司向其主张。
第三,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经与被告协商,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望某某卫星镇学苑小区116套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以上述房产优先受偿。虽然双方对借款提供担保达成合意,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财产不享有抵押权。原告提交的116本预告登记证书的权利人均为李增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信达公司并非预告登记证的权利人,故原告依抵押权主张就上述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00.00元。
二、被告森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信达公司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5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原告负担4,212.00元,被告森淼公司负担42,5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中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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