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万家镇群集水泥制品厂
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绥中县万家镇群集水泥制品厂,住所地,绥中县万家镇王家村老军屯,组织机构代码,L4910933-3。
负责人牛志有,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万家镇北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757780-4。
法定代表人赵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第一
被告
法定代表人赵双系夫妻关系,山海关人。
原告绥中县万家镇群集水泥制品厂诉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万家镇群集水泥制品厂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荷兰砖并已经实际使用,有义务支付相应价款,对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院认定为20616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荷兰砖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条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状中主张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群集水泥制品厂荷兰砖款206160元;
二、驳回原告绥中县万家镇群集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负担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荷兰砖并已经实际使用,有义务支付相应价款,对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院认定为20616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荷兰砖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条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状中主张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群集水泥制品厂荷兰砖款206160元;
二、驳回原告绥中县万家镇群集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负担2124元。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杨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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