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龙湾镇龙北村。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四铺村。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纪某某欠款360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于2014年4月4日原告主张权利日起计算。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付原告纪某某买卖合同欠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于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纪某某欠款360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于2014年4月4日原告主张权利日起计算。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付原告纪某某买卖合同欠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于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卫东
审判员:刘卫红
审判员:赵占军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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