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新闻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郭本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双,黑龙江盛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新闻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李艳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预交购房款372470元和欠款利息17692元;2.被告赔付原告与牡丹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购房订金款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份在朋友圈里看到牡丹江新闻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有8折的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顶账楼房出售,就联系到被告单位晨报地产部主任王旸,并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8月27日在牡丹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编号0100938),西七条路西万达广场11号楼X单元XXXX号,建筑面积88.46平方米顶账房,于2016年8月27日交付定金款10000元,给付了万达公司财务,开了收据一张。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给被告的购房款372470元,分四次通过银行汇入指定银行账号,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购房款372470元,并且由牡丹江新闻传媒集团将原告的购房款交到牡丹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和万达公司协商原告的方屋事宜,不知是什么原因没有协商成,可是被告一直没有将购房款372470元房款给付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购房款和定金1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不给付。被告辩称,被告单位因找不到诉状中的王旸,无法联系,所以无法对诉状中事实予以核实。王旸是被告单位职工,但公司现在始终联系不上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购房协议及押金收条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通过晨报的工作人员韩占奎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王旸联系,购买了顶账的诉争房屋,原告与万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将购房款分四次转入了被告单位职工王旸账户中。被告认为,因证据的出证人没有被告参与,所以被告无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和甄别,对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的收款人和协议签订人均没有被告,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牡丹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银行的汇款凭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购房协议及押金收据均没有被告的参与,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二、银行汇款收据四张、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分四次将钱汇入到被告单位王旸和李洪玲账户,共计372470元,被告单位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原告购买房屋款372470元。被告认为,建行的三张汇款收据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另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四笔汇款中有两笔与原告无关,汇款收据中有两份体现汇款人为孙凤梅和张新元,并不是原告本人,与原告无关,汇款收据与结算收据也看不出关联性,收据出示日期是8月30日,而汇款发生时间是8月31日,这张收据中所记载的内容也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看不出关联性,这是一张往来收据,并未注明是预收购房款,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这个票据是真实的,但是现在经办人王旸找不到了,这笔钱是否真的收到并进入被告账户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公司收到了372470元的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原告去万达看房子,原告与晨报编辑韩占奎系邻居,原告问韩占奎能不能便宜买到房屋,韩占奎说被告单位有顶账房能便宜。当日原告与牡丹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认购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新安街南、西七条路西的牡丹江万达广场XX#-X-13XX号商品房,并确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88.46平方米,具体面积数据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实际交付时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为准,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该商品房单价为588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购房款总价为人民币520941元。原告当天交付给牡丹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2017年5月17日牡丹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了催告函,因原告未能向牡丹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所交的定金10000元牡丹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予以没收,并解除与原告的认购协议。2016年8月30日,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了372470元的单位与个人之间往来票据,该票据开出后一直在韩占奎处保管,2017年5月韩占奎才将该票据交付给原告。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孙凤梅的账户向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王旸汇款120000元,以张新元的账户向王旸汇款100000元,以原告本人的账户分别向王旸汇款22470元,向李洪玲汇款130000元。张新元系原告丈夫,孙凤梅系原告弟妹。经庭审释明,被告拒不提供372470元的详细会计目录及凭证或相应的情况说明,故视为其隐匿相关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受被告的指示与牡丹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交付的定金10000元,但其不能提供被告单位让其去与牡丹江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证据,且该协议不能体现被告单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交付的是定金10000元而不是订金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房订金款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372470元的单位与个人之间往来票据以及四笔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过该笔钱款的往来,虽该笔钱款的往来上所写为预收晨报款,但因被告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在合理期限内扔拒不提供相关款项的去项或相关的情况说明,视为其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该372470元的款项为原告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退还该款项,亦不给付该款项的对价物品,应视为其不当得利或违约,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37247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17692元,但原告未能出示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的证据,且原告在钱款给付中也未明确款项的性质,虽原告主张该钱款为购房款,但一般来说购房款对一个家庭都是一个重大的事项,如果是购房款原告未能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在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下汇款,属于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主张利息17692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牡丹江新闻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纪某某本金37247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新闻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纪某某372470元;二、驳回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牡丹江新闻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2元,由被告牡丹江新闻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87元,由原告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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