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
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某
原告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纪某与被告汪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盛华、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出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汪某某由被告汪某抚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2、出示结婚证及营业执照副本1份,欲证明原告与其现任丈夫刘某共同经营鑫扬名汽车销售公司,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丈夫刘某有暴力倾向,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
3、出示房屋买卖协议1份,欲证明纪某向张某某购买楼房一座,现有稳定住所。地址为电业局4号楼5单元601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卖方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有住宅。
4、出示户口本1份,欲证明汪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5、出示营业执照副本1份,欲证明杜蒙县鑫扬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法人从刘某变更为纪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6、出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尔伯特天湖支行存折1份,欲证明原告纪某现在存款2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7、出示汽车销售订单18份,欲证明鑫扬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被告因不了解汽车销售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8、出示视听资料1份,欲证明孩子自出生之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纪某与婚生女一居生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就已经分居。
被告汪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出示庆杜村字第6320160127001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汪某在杜蒙县烟屯镇南阳四闾有96平房屋一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2、出示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汪某在杜蒙县金得利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计件工资),月收入4000-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且该证据也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佐证。
3、出示杜蒙县烟筒屯镇南阳村证明一份1份,欲证明南阳村村民汪某在南阳村有土地和承包地共计60亩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台帐、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
4、出示杜蒙县金得利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2016年3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欲证明被告汪某2016年3月份工资为4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连续工作于杜蒙县金得利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
5、出示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欲证明被告汪某在赵某某手中承包了30亩土地,每亩承包费300元,承包期为2015年至2020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包了30亩土地,但因农业生产具有不确定性,农业收入不稳定。无法证明被告能通过土地获得稳定收入。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汪某某在2015年5、6月份左右时,由被告汪某母亲看管照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杜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1份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
出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金得利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工商登记。地址杜蒙县一心乡姜家围子屯。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许可经营项目为粮食收购。
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原告纪某与被告汪某杜蒙县民政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汪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汪某抚养,无需纪某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至2016年2月份婚生女汪某某一直在被告汪某抚养。2016年2月份以后婚生女汪某某在原告处生活。原告纪某现已再婚,其丈夫刘某于2016年4月20日将其经营杜蒙县鑫扬名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到原告纪某名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显示原告有存款25万;被告汪某在杜蒙县烟筒屯镇南阳村四闾有9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所、有应分土地及承包地共计60亩。被告汪某现在杜蒙县金得利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4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女儿汪某某的抚养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以此协议为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现原告提出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将女儿放在其父母家由其父母看护。被告称女儿白天由父母照顾,晚上由其本人照顾。原告未有证明被告将女儿交被告父母看护,不尽抚养义务的证据。经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外出打工时,也曾将女儿交给被告的父母看护。被告的父母作为汪某某的祖父母适当看护其孙女并无不当,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女儿会对女儿成长不利,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单独抚养汪某某已半年,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会对汪某某成长不利,故仍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汪某某的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向张某某购买了杜蒙县电业局4号楼5单元601室,主张其有稳定住所,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女儿汪某某的抚养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以此协议为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现原告提出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将女儿放在其父母家由其父母看护。被告称女儿白天由父母照顾,晚上由其本人照顾。原告未有证明被告将女儿交被告父母看护,不尽抚养义务的证据。经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外出打工时,也曾将女儿交给被告的父母看护。被告的父母作为汪某某的祖父母适当看护其孙女并无不当,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女儿会对女儿成长不利,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单独抚养汪某某已半年,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会对汪某某成长不利,故仍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汪某某的抚养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向张某某购买了杜蒙县电业局4号楼5单元601室,主张其有稳定住所,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宋维刚
审判员:刘大文
书记员:于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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