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
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尚大为
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纪光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大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男,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宝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军,男,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纪某诉被告尚大为、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尚大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由尚大为与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39元,护理费4095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失3000元,合计53581.39元。
二、被告尚大为与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0.22元,营养费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194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42488.22元(其中尚大为已支付12200元)再付30288.2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尚大为与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3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尚大为与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尚大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由尚大为与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39元,护理费4095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失3000元,合计53581.39元。
二、被告尚大为与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0.22元,营养费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194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42488.22元(其中尚大为已支付12200元)再付30288.2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尚大为与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3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尚大为与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王翠芳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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