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学军。
委托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董事长。
原告纪学军与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白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法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原告纪学军与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纪学军自愿认购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滨河大街2号[滨河湾]项目第A1栋1单元8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2平方米,单价4500元/㎡,合计人民币521190元整;原告纪学军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之日支付房款400000元,剩余款项12119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纪学军向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4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4日与原告纪学军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在本案起诉时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无法进行开工建设、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纪学军提供的2012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1份、2012年4月4日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并需符合相应条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于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纪学军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在本案起诉时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其与原告纪学军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进行商品房预售,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及房屋销售的管理规定,收取原告购房款且无法实际交付房屋,其占用原告资金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纪学军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纪学军支付自2012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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