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
纪艳红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张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
康锐
原告纪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纪艳红(系纪兰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张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摩托车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宝路,组织机构代码70068281-5。
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职务经理,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5547497-6。
负责人陈瑞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员工,住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张某摩托车公司、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艳红、林晓红,被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华,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HN793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围场镇去西龙头乡,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城子乡城子村一组路段,与原告纪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围场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17张(其中围场县医院票据13张,金额为42426.53元;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4张,金额473.00元)、住院费用结算清单;3、购买座便椅销售小票1张(金额260.00元)、陪护租床费收据1张(金额688.00元);4、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纪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为5479.00元,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1400.00元;5、围场县绿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2015年工资表复印件。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驾驶的冀HN79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HN79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
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董某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100.00元、护理费8600.00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后期治疗误工费1050.00元、后期治疗护理费1500.00元、后期治疗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34250.00元。
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9.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0.00元、营养费1720.00元、后期治疗费用5479.00元、后期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198.53元。
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购买座便椅费用260.00元、陪护租床费688.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2348.00元。
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垫付医疗费16974.00元,原告实际返还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14626.00元。
被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2334.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2554.00元由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董某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100.00元、护理费8600.00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后期治疗误工费1050.00元、后期治疗护理费1500.00元、后期治疗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34250.00元。
被告人保承某双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9.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0.00元、营养费1720.00元、后期治疗费用5479.00元、后期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50198.53元。
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购买座便椅费用260.00元、陪护租床费688.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2348.00元。
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垫付医疗费16974.00元,原告实际返还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14626.00元。
被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2334.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2554.00元由被告张某摩托车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军志
审判员:张文慧
审判员: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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