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门有限公司
段恩利(职务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中豆有限公司
原告红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职务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豆有限公司。
法定表代人吕某,职务经理。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豆食品(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中豆食品(绥化)有限公司的史东伟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书)、证据2(合同书)、证据3(验收单)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无异议,但其称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已按协议内容对产品进行维修和检修,但被告一直未验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科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庭后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经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豆食品绥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8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中豆公司购买原告公司P705-G悬浮门一套、P863-G平移门一套、P701-G小侧门二套、Q800铝合金红色电动旗杆三根、HM-QG-MC道闸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4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产品交付并安装,被告中豆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安装验收单一份。2012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中豆公司尚欠原告红门公司货款184500元。后由于产品损坏或故障问题,原告红门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豆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在对所有产品免费进行检修和维修,并重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延长质保一年;2、甲方在乙方维修完毕60天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尾款人民币184500元”。原告依协议对产品进行了维修,但被告公司未对原告的维修进行验收且拒不给付货款。现因被告公司未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按协议履行维修义务为抗辩理由,不同意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豆食品绥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安装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对尚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因部分产品损坏或故障问题拒绝付款。双方重新签订了维修及给付货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协议中规定维修义务后,被告公司应对维修情况进行验收,被告公司拒不验收,亦不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而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及维修事宜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金18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及维修事宜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于2013年5月重新达成协议,约定维修验收合格后付款,故被告虽不给付货款,但不存在违约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豆食品(绥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中豆食品(绥化)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原告自行负担8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豆食品绥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安装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对尚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因部分产品损坏或故障问题拒绝付款。双方重新签订了维修及给付货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协议中规定维修义务后,被告公司应对维修情况进行验收,被告公司拒不验收,亦不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而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及维修事宜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金18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及维修事宜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于2013年5月重新达成协议,约定维修验收合格后付款,故被告虽不给付货款,但不存在违约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豆食品(绥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中豆食品(绥化)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原告自行负担8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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