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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索庆国与被告张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索庆国
赵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程亚楠
古文凡

原告索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赵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临漳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天平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层761室。
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非农户口,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古文凡,女,非农户口,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索庆国与被告张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卿,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古文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口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索庆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因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索庆国负次要责任,索举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庆国住院14天,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709.72元,护理费527.49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1.05元,交通费考虑400元,财产损失8000元,合计59754.64元。鉴于该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之中,已在本院(2013)磁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医疗费用项下应再赔偿原告96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中,除已在该判决书中赔偿24287元,还应赔偿原告28268.26元,由于原告索庆国是借用他人的机动车,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在使用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其有权提起诉讼,但财产损失只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9868.26元,对剩余的医疗费13186.38元和财产损失6000元,合计19186.38元,被告张某承担70%即13430.47元,原告索庆国承担5755.91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及二人护理的请求,其不能向本院举证,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索庆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868.26元。
二、限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庆国上述费用13430.47元。
三、驳回原告索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张某承担400元,原告索庆国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口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索庆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因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索庆国负次要责任,索举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庆国住院14天,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709.72元,护理费527.49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1.05元,交通费考虑400元,财产损失8000元,合计59754.64元。鉴于该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之中,已在本院(2013)磁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医疗费用项下应再赔偿原告96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中,除已在该判决书中赔偿24287元,还应赔偿原告28268.26元,由于原告索庆国是借用他人的机动车,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在使用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其有权提起诉讼,但财产损失只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9868.26元,对剩余的医疗费13186.38元和财产损失6000元,合计19186.38元,被告张某承担70%即13430.47元,原告索庆国承担5755.91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及二人护理的请求,其不能向本院举证,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索庆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868.26元。
二、限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庆国上述费用13430.47元。
三、驳回原告索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张某承担400元,原告索庆国承担78元。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申爱慧

书记员:李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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