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某某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柳文学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柳自德
张和平
孙某
原告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文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自德,男,农民。系柳文学父亲。
被告张和平,农民。
第三人孙某,农民。
原告索某某与被告柳文学、张和平、第三人孙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路,被告柳文学及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柳自德,被告张和平、第三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2009年8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2011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15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50000元合计200000元。二被告重新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和保证还款协议,约定至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为2分,期限按实际天数计算。但是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而是到2011年10月8日才将借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全部还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之规定,二被告应偿还借原告索某某150000元本金的利息26100元而非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约定利息2分利计算,150000元×0.02元/月=3000元/月÷30天=100元/日)。期限应以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合计261天(261天×100元/日=261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第三人孙某即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还款保证人(担保人)原告让第三人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柳文学、张和平共同偿还原告索某某26100元;
二、驳回原告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索某某承担525元,被告柳文学、张和平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2009年8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2011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15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50000元合计200000元。二被告重新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和保证还款协议,约定至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为2分,期限按实际天数计算。但是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而是到2011年10月8日才将借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全部还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之规定,二被告应偿还借原告索某某150000元本金的利息26100元而非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约定利息2分利计算,150000元×0.02元/月=3000元/月÷30天=100元/日)。期限应以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合计261天(261天×100元/日=261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第三人孙某即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还款保证人(担保人)原告让第三人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柳文学、张和平共同偿还原告索某某26100元;
二、驳回原告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索某某承担525元,被告柳文学、张和平承担525元;
审判长:朱春生
审判员:司红伟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郑希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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