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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生银、陈桂兰、米某诉被告高建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米生银
陈桂兰
米某
王晓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高建锁
李福占(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米生银,男,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陈桂兰,女,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米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锁,男,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李福占,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生银、陈桂兰、米某诉被告高建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高建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晚,米树森到长安区放羊居火锅吃饭,晚20时40分许,米树森饭后下楼经过一二楼连接处楼梯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120急救并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现病史显示“患者于20分钟前饮大量酒后出现摔倒伤头部,出现头部大量出血,意识不清”,专科诊断显示“头顶右侧可见一三角形伤口,大量出血”,初步诊断显示“1、意识不清待查,2、头外伤,3、酒精过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入院情况显示“右顶部可见一长约5㎝‘Y’型头皮裂伤,边缘不齐,深达颅骨,局部肿胀明显,伴活动性出血”,入院诊断为特急特重型开放性颅骨损伤、双侧额颞顶硬膜下水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颅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顶部头皮裂伤、脑疝。关于米树森死亡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458895.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5.5元)、医疗费47095.1元,被告高建锁对损失数额无异议,但称其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称米树森下楼梯过程中摔伤,造成头顶右侧Y字型创口、颅骨骨折,完全是被告楼梯所致,被告处楼梯很陡、是由铁板、钢管组成,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且米树森下楼时被告处的服务员未进行善意的提醒。被告高建锁不认可伤口是由楼梯所致,且原告摔伤前大量饮酒。被告高建锁提交录像资料欲证明米树森受伤前大量饮酒、醉酒,提交石家庄市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欲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不认可当时米树森处于醉酒状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另,原告米生银、陈桂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是米树森的父母,二人生育三子女米树林、米树森、米立忠。原告米某系米树森之子。被告高建锁系长安区放羊居火锅的个体经营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病案记录、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居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和被告提交的事发录像资料、石家庄市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米树森在长安区放羊居火锅用餐后从一二楼连接的楼梯处摔下致其死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52407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病案记录显示米树森事发前大量饮酒,事发录像显示米树森下楼时步履蹒跚,应认定米树森大量饮酒是其摔伤致死的主要原因。但,米树森在长安区放羊居火锅一二楼连接的楼梯处摔下致死,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病案记录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米树森头顶右侧Y字型创口、颅骨骨折,应认定长安区放羊居火锅的楼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高建锁作为长安区放羊居火锅的个体经营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高建锁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4814.72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建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生银、陈桂兰、米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4814.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1元,原告米生银、陈桂兰、米某负担7232.8元,被告高建锁负担18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晚,米树森到长安区放羊居火锅吃饭,晚20时40分许,米树森饭后下楼经过一二楼连接处楼梯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120急救并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现病史显示“患者于20分钟前饮大量酒后出现摔倒伤头部,出现头部大量出血,意识不清”,专科诊断显示“头顶右侧可见一三角形伤口,大量出血”,初步诊断显示“1、意识不清待查,2、头外伤,3、酒精过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入院情况显示“右顶部可见一长约5㎝‘Y’型头皮裂伤,边缘不齐,深达颅骨,局部肿胀明显,伴活动性出血”,入院诊断为特急特重型开放性颅骨损伤、双侧额颞顶硬膜下水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颅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顶部头皮裂伤、脑疝。关于米树森死亡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458895.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5.5元)、医疗费47095.1元,被告高建锁对损失数额无异议,但称其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称米树森下楼梯过程中摔伤,造成头顶右侧Y字型创口、颅骨骨折,完全是被告楼梯所致,被告处楼梯很陡、是由铁板、钢管组成,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且米树森下楼时被告处的服务员未进行善意的提醒。被告高建锁不认可伤口是由楼梯所致,且原告摔伤前大量饮酒。被告高建锁提交录像资料欲证明米树森受伤前大量饮酒、醉酒,提交石家庄市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欲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不认可当时米树森处于醉酒状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另,原告米生银、陈桂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是米树森的父母,二人生育三子女米树林、米树森、米立忠。原告米某系米树森之子。被告高建锁系长安区放羊居火锅的个体经营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病案记录、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居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和被告提交的事发录像资料、石家庄市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米树森在长安区放羊居火锅用餐后从一二楼连接的楼梯处摔下致其死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52407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病案记录显示米树森事发前大量饮酒,事发录像显示米树森下楼时步履蹒跚,应认定米树森大量饮酒是其摔伤致死的主要原因。但,米树森在长安区放羊居火锅一二楼连接的楼梯处摔下致死,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病案记录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米树森头顶右侧Y字型创口、颅骨骨折,应认定长安区放羊居火锅的楼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高建锁作为长安区放羊居火锅的个体经营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高建锁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4814.72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建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生银、陈桂兰、米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4814.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1元,原告米生银、陈桂兰、米某负担7232.8元,被告高建锁负担1808.2元。

审判长:李建中
审判员:刘继丰
审判员:马永辉

书记员: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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