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女,45岁。
被告:蔡某,男,60岁。
被告:于得荣,女,58岁。
被告:王某,男,50岁。
被告:李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刘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姜某发,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孔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蔡某、于得荣、王某、李某某、刘某某、姜某发、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蔡某、于得荣、王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姜某发、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蔡某、于得荣为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向原告管某某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2014年7月20日还款。被告王某、李某某、刘某某、姜某发、孔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管某某索要,被告蔡某、于得荣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19日,原告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蔡某、于得荣向原告管某某借款330,000元,被告王某、李某某、刘某某、姜某发、孔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七被告亲笔签名、捺手印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标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于得荣关于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姜某发、孔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本金330,000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王某、李某某、刘某某、姜某发、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贵 代理审判员 刘文全 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
书记员:刘明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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