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秀某,女。
委托代理人付洪飞,系乌马河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淑清,女。
被告胡某某,女,其他不详。
原告简秀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淑清、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飞;被告王某某、李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按月息5%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月息5%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李淑清、胡某某,二被告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淑清、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简秀某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淑清、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李淑清、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正国 审判员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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