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
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韩某某
刘某
杨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曾用名简鹏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韩来宝,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雄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某某、金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来宝、被告刘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03日22时许,被告刘某(无证)驾驶蓝色北京现代报废小型轿车冀F233Q8号(套牌车)沿雄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永平大酒店路段时,将行人简兴毅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简兴毅当场死亡。2015年04月04日06时许,被告刘某在雄县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简兴毅无责任。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简兴毅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5)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已对刘某的交通肇事罪作出刑事判决,被告刘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05月将涉案车辆卖给刘小力,该车检验有效期截至2013年05月31日,2013年05月01起施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 规定: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无使用年限限制。双方买卖车辆时交易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买受方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应自行检验合格后才能上路行驶,该车未按期年检属买受人过错,与出卖人杨某某无关,故被告刘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系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则丧葬费应认定23119.5元(46239元÷12×6);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482820元系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简某某、金某某系退休人员,属于有固定生活来源,原告韩某某已为成年人,三原告均不符合法定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确认5059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简某某、金某某、韩某某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05939.5元,现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简某某、金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830元,原告简某某、金某某、韩某某负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简兴毅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5)雄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已对刘某的交通肇事罪作出刑事判决,被告刘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05月将涉案车辆卖给刘小力,该车检验有效期截至2013年05月31日,2013年05月01起施行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 规定: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无使用年限限制。双方买卖车辆时交易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买受方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应自行检验合格后才能上路行驶,该车未按期年检属买受人过错,与出卖人杨某某无关,故被告刘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元系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则丧葬费应认定23119.5元(46239元÷12×6);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482820元系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简某某、金某某系退休人员,属于有固定生活来源,原告韩某某已为成年人,三原告均不符合法定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确认5059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简某某、金某某、韩某某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05939.5元,现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简某某、金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830元,原告简某某、金某某、韩某某负担1123元。
审判长:刘子勋
审判员:张雨兰
审判员: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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