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
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廖祥树(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祥树,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
原告童某诉被告雷某某、丁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因原告童某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115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进、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祥树、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对原告童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的行为性质属共同加害行为,应向原告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从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和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的过程来看,原告童某在与被告丁某某发生争执后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致使矛盾激化,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情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雷某某一拳将原告右眼打伤是致原告构成伤残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丁某某的侵权行为是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一方应向原告童某承担的经济损失除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部分外,还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依据该规定,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要求该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雷某某已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不再承担向原告童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本案的其他侵权人丁某某并未被判处刑事处罚,其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原告童某残疾赔偿金损失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由被告丁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考虑被侵权人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2000元较适宜,但被告雷某某不承担该项损失,而应由丁某某按上述责任比例向原告童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在诉讼中提出,自己也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有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其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童某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童某残疾赔偿金损失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680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13104元(43680元×30%)。
二、驳回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10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对原告童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告的行为性质属共同加害行为,应向原告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从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和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的过程来看,原告童某在与被告丁某某发生争执后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致使矛盾激化,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情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雷某某一拳将原告右眼打伤是致原告构成伤残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丁某某的侵权行为是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一方应向原告童某承担的经济损失除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部分外,还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依据该规定,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要求该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雷某某已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不再承担向原告童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本案的其他侵权人丁某某并未被判处刑事处罚,其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原告童某残疾赔偿金损失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由被告丁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考虑被侵权人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2000元较适宜,但被告雷某某不承担该项损失,而应由丁某某按上述责任比例向原告童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某在诉讼中提出,自己也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有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其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童某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童某残疾赔偿金损失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680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13104元(43680元×30%)。
二、驳回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10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赵国营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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