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每月利息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及剩余利息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应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份至2016年9月份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自2016年1月份起至2016年9月份止,按月利率2%计息),合计11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99.00元,被告钱某负担2641.00元。保全费1,155.0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书记员:曹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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