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建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职工。电话:15830223539。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章某与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F8813号小型轿车在世纪城院内中街4号楼干洗店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倒行人章某,造成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由雄县医院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8868.32元,救护车费52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F88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章红光护理,章红光系雄县建红塑料制品厂职工。
三、2016年4月2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章某经鉴定伤情为8级伤残,同时出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150天,营养期为30-90天,休息期为180-360天。鉴定费1489元。
四、雄县雄州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雄县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在雄县世纪城小区19号楼4单元401室居住的杨忠田均证实原告章某自2010年5月在女儿章立红家即雄县世纪城小区19号楼4单元403室居住。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款95558.32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雄县雄州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雄县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F881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章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章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8868.32元,救护车费5200元,鉴定费1489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1282元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200元(100元×12天)。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原告年龄、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为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3785元(33543元÷365天×15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雄县雄州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雄县世纪社区居民委员和同在一单元居住的杨忠田证言证实原告章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共计47074元(26152元×6年×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616.3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各项损失172616.3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章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95558.32元。
三、驳回原告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70元,原告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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