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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荆门市漳河煤业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章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7日,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仲旭,男,生于1977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被告:湖北省荆门市漳河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96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59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起在被告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告知职业危害,没有依法采取有效的职业健康防护措施、治疗等义务。2017年8月6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一期,同年12月26日经鉴定为工伤六级。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经调解,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显失公平。2018年4月11日荆门市社保机构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111200元,原、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处理完毕,原告所获工伤总待遇、自行垫付的职业病诊断检查费、鉴定费、社会保险费补偿(养老、医疗、生育、失业)总额为156200元,被告至今未依法安排原告治疗康复等。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漳河煤业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因职业病经过劳动部门的认定,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书,原告的工伤赔付均已经领取,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1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章锦昊户口簿、证据A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据A3荆劳残鉴2017年1041号鉴定结论书、证据A4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据A6原告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据A7被告工商注册营业执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调[2018]09号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解书显失公平,且原告对该调解书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该调解书显失公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章某某于2014年3月到被告漳河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7年8月16日,原告经荆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一期。2017年10月23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职业病为工伤,同年12月26日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3、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应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4、上述第2项费用,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领取上述第2、3项费用后,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也不得以其他理由再向被告提出偿付请求。2018年3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45000元、交通费500元,2018年4月11日荆门市社保机构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111200元。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荆门市漳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河煤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仲旭、被告漳河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遭遇工伤后,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基础上,有权提起民事侵权赔偿。工伤待遇赔偿系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的赔偿,属于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部分,旨在保障劳动者最低的生活需求,而民事侵权赔偿属于私权利救济。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亦不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属于上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之不一致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故原告章某某因矽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外,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的,其民事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原告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但该伤残等级系工伤赔偿计算标准,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应按侵权损害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相关损失。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通知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告知对原告的申请的鉴定事项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伤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3348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书记员:刘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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