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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窦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窦宝增
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孙凤芹
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孙敏
之兄
窦玉芬
谷万利
丈夫

原告:窦宝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南赵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来光军,男,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凤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南赵村人,现住固安县人民法院家属楼北楼5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女,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敏,男,南赵村人,
被告之兄。
第三人:窦玉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求贤村贤德路七条6号。
委托代理人:谷万利,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求贤村人,
第三人丈夫。
原告窦宝增与被告孙凤芹、第三人窦玉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光军、被告孙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颖、孙敏,第三人窦玉芬委托代理人谷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7间正房与5间东厢房属于窦江、窦宝增、孙凤芹共同生活期间翻建旧房及新建形成,应为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按照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其余窦江个人财产部分,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被继承人窦江的法定继承人为窦江长子窦宝增、长女窦玉芬。诉争房产为位于南赵村中正房7间和东厢房5间。在分割房屋时,应当分割出窦江、窦宝增及孙凤芹的个人部分,考虑现房产为窦江原有房屋翻建而成,窦江分的3间正房、1间东厢房,窦宝增分的2间正房、2间东厢房,孙凤芹分的2间正房、2间东厢房。窦江应分的房产部分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窦宝增与窦玉芬作为法定继承人,各应继承1.5间正房及0.5间东厢房。因其房价不断变化,且被告坚决反对折价分割,考虑到房屋现状,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涉案房屋的析产分割、继承以分割实物为妥,故对原告要求房产全部归其所有,原告折价补偿孙凤芹及窦玉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窦江、原告窦宝增、被告孙凤芹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南赵村正房7间、东厢房5间予以分割,其中正房东边2间、东厢房北边2间归孙凤芹所有,正房西边2间、东厢房南边2间归窦宝增所有,正房中间3间、东厢房中间1间归窦江所有。
二、原告窦宝增、第三人窦玉芬继承被继承人窦江遗产正房3间及东厢房1间,自中间予以分割,正房西边1.5间、东厢房南边0.5间归窦宝增所有,正房东边1.5间、东厢房北边0.5间归窦玉芬所有。
三、驳回原告窦宝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窦宝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7间正房与5间东厢房属于窦江、窦宝增、孙凤芹共同生活期间翻建旧房及新建形成,应为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按照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其余窦江个人财产部分,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被继承人窦江的法定继承人为窦江长子窦宝增、长女窦玉芬。诉争房产为位于南赵村中正房7间和东厢房5间。在分割房屋时,应当分割出窦江、窦宝增及孙凤芹的个人部分,考虑现房产为窦江原有房屋翻建而成,窦江分的3间正房、1间东厢房,窦宝增分的2间正房、2间东厢房,孙凤芹分的2间正房、2间东厢房。窦江应分的房产部分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窦宝增与窦玉芬作为法定继承人,各应继承1.5间正房及0.5间东厢房。因其房价不断变化,且被告坚决反对折价分割,考虑到房屋现状,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涉案房屋的析产分割、继承以分割实物为妥,故对原告要求房产全部归其所有,原告折价补偿孙凤芹及窦玉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窦江、原告窦宝增、被告孙凤芹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南赵村正房7间、东厢房5间予以分割,其中正房东边2间、东厢房北边2间归孙凤芹所有,正房西边2间、东厢房南边2间归窦宝增所有,正房中间3间、东厢房中间1间归窦江所有。
二、原告窦宝增、第三人窦玉芬继承被继承人窦江遗产正房3间及东厢房1间,自中间予以分割,正房西边1.5间、东厢房南边0.5间归窦宝增所有,正房东边1.5间、东厢房北边0.5间归窦玉芬所有。
三、驳回原告窦宝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窦宝增负担。

审判长:于洋

书记员:刘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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