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成林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孟某和
唐山市沥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王庆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蔡勇
原告:窦成林,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和,司机。
被告:唐山市沥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庆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
原告窦成林与被告孟某和、唐山市沥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唐山市沥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和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马董林相撞后,又与窦成林驾驶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马董林、窦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董林、窦成林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唐山市沥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唐山市沥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市沥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99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为8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8204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其行业标准,原告实际误工为268天,原告主张237天,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27271.23元;护理费2014年度商务服务业标准37635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为44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窦嘉怡,11周岁2人抚养为2146.9元;窦嘉鑫,3周岁2人抚养为4600.5元;车辆损失15000元;车损鉴定费45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50元;吊装费750元;存车费1578元;对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8085.23元。对原告其他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以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成林医疗费99240.9元中5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7271.23元、护理费44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7.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中2000元,以上合计66056.33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成林医疗费99240.9元中94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中13000元、车损鉴定费45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50元、吊装费750元、以上合计120450.9元。
三、被告唐山市沥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窦成林存车费1578元。
四、驳回原告窦成林对被告孟某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窦成林担负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和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马董林相撞后,又与窦成林驾驶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马董林、窦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董林、窦成林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唐山市沥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唐山市沥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市沥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99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为8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8204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其行业标准,原告实际误工为268天,原告主张237天,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27271.23元;护理费2014年度商务服务业标准37635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为44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窦嘉怡,11周岁2人抚养为2146.9元;窦嘉鑫,3周岁2人抚养为4600.5元;车辆损失15000元;车损鉴定费45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50元;吊装费750元;存车费1578元;对原告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8085.23元。对原告其他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以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成林医疗费99240.9元中5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7271.23元、护理费44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7.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中2000元,以上合计66056.33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成林医疗费99240.9元中94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5000元中13000元、车损鉴定费45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50元、吊装费750元、以上合计120450.9元。
三、被告唐山市沥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窦成林存车费1578元。
四、驳回原告窦成林对被告孟某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窦成林担负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682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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