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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建军诉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窦建军,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潘国德,虎林市司法局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解放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丰恩,男,36岁。

原告窦建军与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德、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春、包丰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经营虎林至方山林场客运线路期间,按被告要求于2006年3月10日向被告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原告自2008年2月份停止承包线路营运,在承包线路营运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均以无法归责于原告的理由予以推拖。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客运经理栾××在原告持有的票据背面签署“情况属实”予以证实。2016年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0日,原告窦建军在经营虎林至方山林场客运线路期间,向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交纳10,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注明交款事项为“车辆安全保证金”,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车辆安全保证金”,而非“购买车辆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关系,原告于2008年将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窦建军从与被告公司终止线路承包合同关系之日起,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红梅

书记员:丛义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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