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全志
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刘旺
王东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穆全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
被告王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全志与被告刘旺、王东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全志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旺、王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穆全志与被告刘旺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穆全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50元/天×19天=950元、误工费101元/天×(19天+90天)=11009元、护理费109元/天×(19天+90天)=11881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69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524.58元。因冀FE91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王东国已将购车贷款全部结清,保险公司理应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次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3390元;再次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5390元。剩余损失1213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34.58元×50%=6067.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穆全志赔偿款41457.29元;
二、驳回原告穆全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穆全志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穆全志与被告刘旺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穆全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50元/天×19天=950元、误工费101元/天×(19天+90天)=11009元、护理费109元/天×(19天+90天)=11881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69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524.58元。因冀FE91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王东国已将购车贷款全部结清,保险公司理应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次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3390元;再次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5390元。剩余损失1213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34.58元×50%=6067.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穆全志赔偿款41457.29元;
二、驳回原告穆全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穆全志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22元。
审判长:田林海
审判员:汪悦龙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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