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西苟村。
法定代理人穆淼(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都亭乡西都亭村。
委托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
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响,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婷、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高响、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穆淼、委托代理人叶秀普、被告高响、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婷、信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高响驾驶冀FH0855-冀FAP34挂货车沿保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韩村红绿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穆某某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580.07元(扣除被告高响垫付8000元)。
被告高响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作为司机不应承担责任;我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车主及司机四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高响驾驶冀FH0855-冀FAP34挂货车沿保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韩村红绿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当日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伴有其他诊断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等证据所证实。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C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穆某某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穆某某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24949.07元。其提交保定第七医院票据十六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票据一张。2.护理费4181元。其提交护理人员穆淼(其父)工作单位满城县轩宇电器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其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4.营养费1750元。其主张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为住院27天及出院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其提交“合理饮食”的出院医嘱。5.自行车车损500元。未提交证据。6.误学补课费损失2000元。其主张补课20天,每天2小时,每小时课费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500元。其提交票据十六张。上述损失共计42580.07元,扣除被告高响垫付款项8000元,现主张34580.07元。
针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外购药票据有异议,没有医嘱,欠缺关联性。关于护理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对工资表真实性存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认可营养费,诊断证明未显示需要增加营养,也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自行车车损不认可,未提交购车发票,不能证实权属。误学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关联性欠缺。
被告高响、物流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高响与原告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关于被告高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穆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响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司机,故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后者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249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系其合理损失,应予保护。关于护理费4181元,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予以保护。关于营养费1750元,因原告年龄尚小,适当增加营养有助于尽快恢复健康,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保护。事故致自行车损坏属实,车损酌定400元。关于误学补课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确属合理损失,依法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年龄尚小,此次事故确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酌情保护30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24949.07元、护理费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75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8180.07元。
二、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某某误学补课费2000元。
三、原告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响垫付款项8000元。
四、驳回原告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占良
审判员 王力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赫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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