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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农业发展银行职工,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华信用社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穆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3,840,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本息合计9,8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穆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后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被告冯某作为担保人并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穆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故原告穆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冯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李某某是否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冯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庭审中,被告冯某自认借款发生后,即2014年4月份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张会计”给其打电话的事实,该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穆某某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冯某主张了权利。原告穆某某让公司员工“张会计”给被告冯某打电话是主张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因为被告冯某是保证人,否则就不会让员工给被告冯某打电话催款,而是给被告李某某打电话。故被告冯某辩称原告穆某某未要求其还款,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冯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和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终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穆某某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穆某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穆某某主张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穆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3,840,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本息合计9,84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冯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冯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书记员:曹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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