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吕某某
齐某某
原告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阜平镇南街南366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住阜平县阜平镇北菜园0102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阜平镇南街富瑞家园2单元501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阜平镇北菜园审计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吕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穆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因事未到庭,被告卢某某、吕某某、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卢某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个月,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
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8%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
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吕某某、齐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交付给被告卢某某。
现上述贷款已逾期,但被告卢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46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判令被告吕某某、齐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吕某某、齐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与原告穆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达到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此外,根据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吕某某、齐某某应对被告卢某某所欠原告穆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向原告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自2014年1月23日起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齐某某对被告卢某某所欠原告穆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0元,原告穆某某负担人民币401元,被告卢某某、吕某某、齐某某负担人民币2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与原告穆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达到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此外,根据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吕某某、齐某某应对被告卢某某所欠原告穆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向原告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自2014年1月23日起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齐某某对被告卢某某所欠原告穆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0元,原告穆某某负担人民币401元,被告卢某某、吕某某、齐某某负担人民币2709元。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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