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稷山县稷峰镇益某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稷山县育英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益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稷山县稷峰镇益某农村资金互助社员工,住稷山县大佛南路制氧厂家属院。
被告吴新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
被告史成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
原告稷山县稷峰镇益某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益某资金互助社)诉被告吴新旺、王某某、史成泽、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某资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谷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旺、王某某、史成泽、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某资金互助社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吴新旺、王某某由被告史成泽、王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4日归还,月利率12.74‰,逾期加罚50%,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到本息结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91%计算。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9日,借款本金及剩欠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新旺、王某某、史成泽、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益某资金互助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74%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到本息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吴新旺、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支付二被告借款后,被告吴新旺、王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74‰计算,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史成泽、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
被告吴新旺、王某某、史成泽、王某某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新旺、王某某签订了2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二被告2万元后,被告吴新旺、王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注明月利率12.74‰,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4日,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史成泽、王某某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后被告吴新旺、王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9日,借款本金及剩欠利息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新旺、王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协议成立生效。被告史成泽、王某某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新旺、王某某支付了2万元借款本金,该二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由于吴新旺、王某某被告未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在2014年10月24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74%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1%计算)的义务;被告史成泽、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新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稷山县稷峰镇益某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74%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1%计算);被告史成泽、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吴新旺、王某某、史成泽、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新旺、王某某、史成泽、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玉平
书记员: 姜伟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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